(2010)温瑞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林某某、林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温州××××商品混凝土与张某某、温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温州××××商品混凝土,张某某,温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746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温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镇港务公司××头。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瑞安市经济开发区毓蒙路1999号。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郦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温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太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09年10月7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温州××××公司”所有且已向被告“太保××支公司”投保的浙c/×××××号重型罐式货车,从瑞安市飞云镇驶往文成县方向。12时35分许,途经56省道33km+700m即瑞安市高楼乡高楼大桥下十字路口地段,在驶越前方同向停靠在道路右侧的客车过程中,遇同向在道路右侧由原告林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内载7人)左转弯掉头,被告张某某左驾避让过程中,车头右侧碰撞无牌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后,原告立即被送往瑞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7326.74元。因出院后医生嘱咐出院后休息二个月。本次交通事故经瑞安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综上所述,事实清楚。现请求判令被告“太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温州××××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太保××支公司”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7326.74元、住院护理费800元(1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410元(63天×70元/天)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张某某的《驾驶证》、浙c/×××××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温州××××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及张某某享有准驾b类机动车资格;《神行车保服务卡》复印件1份,欲证明浙c/×××××号重型罐式货车已以“温州××××公司”名义向“太保××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09)第3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某某书》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瑞安市中医院第25649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09年12月18日和12月22日《医疗诊断证明单》各1份,欲证明林某某在车祸中受伤后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瑞安市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各1份,欲证明林某某花去住院医疗费7326.74元。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是浙c/×××××号重型罐式货车车主“温州××××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出事故那天办公事,货车确实超载了。我对车祸发生致原告损伤的事实以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但到底由公某赔偿还是由我来赔偿也说不清楚,双方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按各半比例承担。货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太保××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直接赔偿原告。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我也说不出来,公某已经赔偿了对方车上几个受伤的人,具体情况不详。被告“温州××××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被告“太保××支公司”辩称:一、我公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案虽为侵权案件,但我公某是受保险合同牵连关系而涉诉,故依法承担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二、本次事故各受害人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超出部分,鉴于张某某负事故同责,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6条规定,我公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依约享有10%的免赔率,另外保险车辆超载,依约尚需增加免赔率10%,合计20%。三、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属于不合理。1、医疗费应依交强险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尽管我公某没有提出医疗费用是否符合医保标准审核的申请,但据《住院费某某单》反映,其中957.30元属非医保费用;2、护理费某准偏高,应按60元/天标准计算;3、误工费某准过高,应按2009年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17698元/年标准计算;4、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某某,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5、住院伙食补助费须剔除在住院医疗费中重复计算的部分;6、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予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太保××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副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费浮动告知单》各1份,欲证明浙c/×××××号重型罐式货车于2009年7月16日向保险公某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车辆保险责任告知单》各1份,欲证明双方约定医疗费按医保标准核定,按事故责任大小确定免赔率,超载增加免赔率10%,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原告林某某提供的张某某的《驾驶证》、浙c/×××××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行驶证》、《神行车保服务卡》复印件、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09)第3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某某书》、瑞安市中医院第25649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09年12月18日和12月22日《医疗诊断证明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被告“太保××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副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费浮动告知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车辆保险责任告知单》,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7日12时3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超载(核载12000kg,实载21425kg)浙c/×××××号重型罐式货车从瑞安市飞云镇驶往文成县方向,途经56省道瑞安市高楼乡高楼大桥下十字路口地段,在驶越前方同向停靠在道路右侧的客车过程中,遇同向在道路右侧由原告林某某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载客七人)左转弯掉头,张某某左驾避让过程中,车头右侧碰撞无牌正三轮摩托车,造成林某某及摩托车乘客王西西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中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皮裂伤,住院10天,出院时医生建议自出院之日起休息二个月,花去住院医疗费7326.74元(含护理费99元、伙食费100元)。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林某某与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某某单》记载,其中乙类费用7项,计金额1498.28元,丙类费用1项,计金额64.20元。审理中尚查明,被告“温州××××公司”为浙c/×××××号重型罐式货车车主,被告张某某在从事雇佣中发生交通事故。2009年7月16日,“温州××××公司”以肇事货车被保险人身份向被告“太保××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至次年7月16日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人在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员负事故全责、主责、同责、次责的情形下分别享有20%、15%、10%和5%的免赔率。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本院认为:既然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那么本院则予确认该证据有效并依此确定双方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温州××××公司”作为雇主对机动车的营运享有运行利益,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承担代为赔偿责任。肇事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太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赔偿,然后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超载增加免赔率从约。原告住院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核定7326.74元,其中139.11元不列入保险赔偿范围。所谓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交通事故伤者、残者住院治疗期间所需补助伙食的费用。原告10天住院伙食费按住院天数的30元/天标准计算,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100元,余200元。所谓住院护理费,是指交通事故伤者住院治疗期间因伤势严重生活不能自理,所需专门护理人员的费用。原告10天住院护理费按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标准计算,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99元,余653.88元。原告因车祸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为误工时间。原告住院及医嘱休息期间的误工损失按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标准计算,但不得超过诉请金额。原告遭受人体损害后通过日常饮食已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而按必须从其他食品中摄入营养的费用,则以营养费的方式适当赔偿800元。所谓交通费,是指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参加事故处理等的车、船票费。鉴于原告既有实际费用支出又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的情形,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酌定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718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80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住院护理费653.88元、误工费441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551.51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二、被告温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139.11元的50%,合计69.56元,交款方式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温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400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大良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怀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