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良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民初字第32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刘某。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铭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尚平、人民陪审员王昌林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2000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某某爱,2001年3月8日在安吉县高禹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手续,2002年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现年7周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上半年被告以外出打工挣钱为由离家出走,开始原、被告有电话联系,时隔一个月左右,被告便联系不上无音讯。原告曾多方寻找,但仍无下落。原、被告现已分居五年之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2.婚生女孙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4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作答辩。原告孙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8日在安吉县高禹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安吉县高禹镇古苑村村民委员会、安吉县公安局高禹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于2006年上半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刘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2001年3月8日在安吉县高禹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3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自2006年上半年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五年,导致夫妻常年不能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其行为已经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婚生女孙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已适应现在的生活环境,故由原告继续抚养有利于孙某乙今后的健康成长,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为宜。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孙某乙随原告孙某甲生活,被告刘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于每年6月30日前及12月30日前各支付1800元,直至孙某乙年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铭乐人民陪审员 王昌林人民陪审员 姚尚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