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辖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杨某某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卢甲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杨某某,卢甲,卢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镇××幢。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原审被告卢甲。原审被告卢乙。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9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浙江省安吉县。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二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卢甲、卢乙住所地在诸暨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章卫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