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257号原告:范某甲。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余某。原告范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钦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范某甲、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同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分别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范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范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范某丙、婚生子范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生女范某丙、婚生子范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被告的子女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称的结婚及生育情况属实,但原告所称的离婚理由不成立。原、被告夫妻尚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被告李某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范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范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虽然近年来由于缺乏沟通和理解,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钦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陈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