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费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754号原告:费某甲。委托代理人:桑某某。被告:刘某。原告费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卓黎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8月4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费某乙,2008年4月13日生育一女费某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但自女儿出生满月后,被告就将女儿放在原告处,自己带着儿子住在娘家至今,现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2008年6月原告发生车祸住院两个月,期间被告未尽到妻子的责任,仅护理原告几天后就离开了。因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刘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生育情况属实,但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偶有争吵也是因为原告母亲从中挑拨引起的,且原、被告并未分居生活。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费某甲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8月4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费某乙,2008年4月13日生育一女费某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户口簿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婚后又育有一子一女正需共某育,对此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和重视。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为家庭和子女共同利益着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费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费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卓黎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