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文南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南民初字第5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贾约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在江西省安福县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26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某乙,现在意大利务工。××××年××月××日生育次子陈某丙,现在海南某部队服兵役。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和,缺少共同语言,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而且被告在原告患病时对原告缺少照顾,原告只好于2005年开始独自外出务工赚钱给自己治病,双方也从2005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文某某百丈漈派出所于2010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及家庭情况;2、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泰山乡清江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2月5日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实原、被告于1982年10月26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陈某甲辩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及生育两个儿子属实。双方感情很好,被告没有不照顾原告,还借钱给原告看病。双方没有分居生活,原告在外务工期间,双方互有联系,原告也有回家和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文某某二源乡东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实原、被告于1982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及原告某和被告共某活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1份,以证实被告向陈丁借款3000元给原告看病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在江西省安福县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26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某乙,现在意大利务工。××××年××月××日生育次子陈某丙,现在海南某部队服兵役。2010年6月28日,原告诉请法院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文某某百丈漈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泰山乡清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文某某二源乡东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戊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了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可认定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缺乏应有的照顾,双方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05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仅有原告的陈述,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感情破裂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约拿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烨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