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健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甲与蔡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甲,蔡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民初字第107号原告:蔡甲。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蔡乙。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蔡甲与被告蔡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蔡甲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蔡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甲起诉称:2010年4月24日上午,原告的妻子杨某某到地里打农药时看见被告蔡乙的母亲丁某某折断了原告的桃树枝条,原告的妻子杨某某就说了她几句,丁某某一语不发的回到家后将此事告诉被告,被告就到原告家责问杨某某为何冤枉丁某某,未等杨某某解释,被告就捡起砖块向杨某某乱扔,一块砸在杨某某的肩部,一块砸在杨某某的腿部,原告见状前去制止,被告就跑回家去。约大半个小时后,杨某某第二次到地里打农药回来时,被告再次追到原告家门口殴打杨某某,原告又去劝导时,被告捡起木柴猛击原告并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三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眉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医嘱休息一周。原告因伤花去医药费2738.16元,同时还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护理费150元(3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误工费1420元(71元/天*20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4558.16元。原告认为,被告因原告的妻子与被告的母亲之间的口角小事恶意致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蔡乙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558.16元。被告蔡乙答辩称:原告起诉所称的内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原告的妻子杨某某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诬陷被告的母亲丁某某折断了原告的桃树枝条,并在与被告母亲发生争吵时殴打了被告母亲一记耳光,致使被告追过去顺手拿了砖块想殴打杨某某,原告也拿了铁棒追出来与被告发生扭打,在扭打的过程某致伤原告,故本案的起因是原告的妻子杨某某先打人引起的,原告应对本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同时原告在治疗过程某存在如用苦碟子针、复方维生素针等不合理药物,应予以剔除;按20天计算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故被告不愿意赔偿。原告蔡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被告蔡乙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先骂原告的妻子杨某某引起原、被告发生扭打并在扭打过程某致伤原告的事实。被告蔡乙质证意见:实际情况是原告的妻子杨某某先骂被告引起原、被告发生扭打,被告在原告两次拿铁棒追出来的前提下才用拳头乱打。原告的确在扭打过程某被打伤,但被告不知道是谁打伤原告的。证据二、证人蔡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被告蔡乙质证意见:被告夺取原告手中拿着的扫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并非恶意殴打原告,故原告在双方夺扫把的过程某被致伤,其产生的相关费用也应由原告自己负担。证据三、证人丁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用柴禾殴打原告并致原告额头受伤的事实。被告蔡乙质证意见:原告妻子杨某某与证人丁某系姑嫂关系,故该证人所作的证言缺乏真实性。该证人陈述“原、被告、蔡某扭打在一起,杨某某与丁某某、何某某扭打在一起”是事实。证据四、三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并致伤原告及被告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蔡乙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殴打原告及杨某某的内容有异议,因为被告自始自终都没有承认殴打过他人,故被告保留对该份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证据五、三门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证明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眉部被被告致伤及治疗情况、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一周等事实。被告蔡乙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门诊病历不能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致伤的,医疗证明书中医嘱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一周也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的伤是不需休息的。证据六、医药费发票(一张)、住院清单(两张)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花去医院费2738.16元及原告在治疗过程某的用药情况。被告蔡乙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在治疗过程某存在如用苦碟子针、复方维生素针等不合理用药情况,应予以剔除。证据七、领(付)款收据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因伤花去交通费80元的事实。被告蔡乙质证意见:该领(付)款收据不是正式的交通费发票,而且产生80元的交通费也是不合理,因为原告的伤是不需要租车去救治的。被告蔡乙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系公案机关依职权向当事人及相关证人所调取的,取证主体及取证程序均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其中被告和证人蔡某、丁某陈述的部分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几份笔录中被告和证人蔡某、丁某陈述合理部分的事实予以采信。上述几份笔录,可以证明下列事实:一、被告蔡乙得知原告的妻子杨某某与被告的母亲丁某某因桃树枝被折一事发生争吵后追出去用砖头掼中杨某某并用拳头殴打杨某某的头部导致原告参与扭打。二、在原、被告扭打过程某被告致使原告眉部皮肤裂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四即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书还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证明书均系三门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伤为眉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5天出院后还需休息一周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直至法庭辩论结束时也未向本院提出对医药费合理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原告因伤花去医院费2738.16元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七,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发票不是正式的交通费发票,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4月24日上午约9时,原告的妻子杨某某与被告的母亲丁某某因桃树枝被折一事发生争吵,被告蔡乙就追出来骂杨某某并顺手捡了两块砖块向杨某某扔去,一块掼中杨某某的脚踝,原告蔡甲见状就拿了铁棒追出想殴打被告,但没有击中被告,接着双方就被他人劝开。约大半个小时后,杨某某同丁某某再次发生口角,被告就追出来骂杨某某并用拳头殴打其头部,原告蔡甲随即拦阻,原、被告就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某,被告致使原告眉部皮肤裂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三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被诊断为眉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医嘱休息一周。原告为此花去医药费2738.1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与原告扭打时致使原告眉部皮肤裂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看见被告殴打原告的妻子时没有采取正确的措施进行制止,而是采取与被告进行扭打的方式予以制止,故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可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伤情属轻微程度的软组织挫伤,医院又未出具需要特别护理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50元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住院治疗5天,故按15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元。因原告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时医嘱休息一周,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天,按照调整后的每天71元的误工费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52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73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误工费852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3665.16元。该损失按双方的过错责任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2565.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蔡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蔡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65.61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蔡甲负担10元,被告蔡乙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莫启荣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麻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