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兰溪市××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与兰溪市××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兰溪市××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兰溪市××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民初字第611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兰溪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兰溪市××坑边村。法定代表人何甲。委托代理人何乙。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兰溪市××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08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兰溪市××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何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7年12月5日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岩坞水库至新塘渠道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款于2008年年底付清。原告按时完成了工程,被告也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但尚欠原告工程款19500元一直未付,被告于2009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只好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9500元及逾期利息2260元,并由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9500元,及逾期利息2260元(从2009年1月1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0年6月12日止,以后的利息仍按该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9500元。3、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被告兰溪市××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没有按承包合同规格施工,工程质量有严重问题。被告请求法院原告当庭出示工程验收合格证书,验收合格后被告方某结付所有的承包款。原告起诉主体不明确。原告出示欠条没有我村委会法人签名。法院因以国家和人民利益为重,判原告按承包合同条款返工重建,直到符合质量要求,或退回国家及上级政府拨给我村支某某道的17000余元(原告已领)工程款。请求法院被冻结的账户及时依法解冻。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照片,证明该工程的质量有问题。2、村民集资,证明做路的钱是村民集资的,法院是不好查封的。3、坑边村的报告,证明这个工程未按合同规格施工办事,质量是不合格的的。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3项证据及其证明内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2项证据及其证明内容,被告认为借条是事实的,是我们村会计写的,章是我们村里的章,但是没法定代表人签字。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及其证明内容,原告有异议,认为不真实的,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对被告向本院提供渠道工程照片这一事实予以认定。第2项证据及其证明内容,原告有异议,认为查封与本案无关。对本院冻结被告账户24000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定。第3项证据及其证明内容,原告有异议,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对兰溪市××坑边村监督委员会向有关部门报告,认为工程有质量问题,要求拒付工程款这一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一份坑边村岩坞水库至新塘渠道工程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款2008年年底付清及工程某某质量评定标准、双方责任等。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对尚欠工程款19500元,被告于2009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公某的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未付,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坑边村岩坞水库至新塘渠道工程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已交付工程,被告对尚欠的工程款也出具了加盖被告公某的欠条。被告以欠条上没有法人签名、起诉主体不明确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未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承包的工程有质量问题,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溪市××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工程款19500元及违约金(按工程款19500为基数,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0年6月1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72元,诉讼保全费260元,合计人民币432元;由被告兰溪市××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姚晓茵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