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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荆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谢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荆民初字第213号原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谢某乙。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谢某甲为与被告谢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伍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双方于2006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丙,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且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于2009年7月间开始分居生活。现有夫妻财产卖车款58000元在被告处,有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现由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谢某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谢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双方可以和好,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从小认识,婚前基础好,婚后双方虽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2009年7月被告是外出湖南省经商,并不是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原、被告订婚时被告有送给原告聘金、聘礼。卖车款58000元已经用于还债40000元,给原告15000元,被告仅留3000元,原告诉称的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不属实。如果离婚,要求婚生子谢某丙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双方于2006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丙,现跟随被告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人,从小认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加强相互谅解,多为子女考虑,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 翔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绍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