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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齐甲与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甲,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330号原告: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齐���。被告:袁某某。原告齐甲与被告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甲诉称:2007年5月18日,原、被告经结算后,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齐甲壹拾肆万元正。注:云南西楠桦地板板材交铭亮处理,处理价格不低于陆万元正。处理后货款作还款从拾肆万元中扣除。其余欠款2008年5月还清。欠款人:袁某某,2007年5月18日”。现支付欠款期限已到,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80000元,并从2008年5月3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袁某某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递交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三性特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欠款及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同时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云南西楠桦地板板材交原告处理,处理价格不低于陆万元正。该约定对原、被告均有拘束力,现原告主张地板处理价格按60000元计算,尚属合理,扣除该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支付该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可向被告主张从约定付款日次日起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甲人民币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周    和    平审判员 胡国卫人民陪审员蔡森科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员王其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