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辖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蔡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某,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杭辖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灶××山大厦��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原审被告:蔡某某。上诉人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装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0)杭淳商初字第228号就管辖权异议所做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凤凰山装饰公司与蔡某某的住所地分别为福建省××灶××山大厦,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括苍路225号,根据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淳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尽管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在浙江省淳安县,但该合同是否履行尚不清楚,因此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管��。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在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但约定交货地点为浙江省杭州市千岛湖乡村俱乐部工地,因此该约定的交货地点应视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浙江省杭州市千岛湖乡村俱乐部所在地属于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辖区,故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对本院有管辖权。凤凰山装饰公司主张合同是否履行不清楚,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是否履行属于���件的实体审查,而凤凰山装饰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并未履行,故凤凰山装饰公司提起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虹霞审 判 员 施迎华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思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