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629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由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平淡,平时很少交流,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方订婚时交付给被告方现金38000元、金饼2块及其它金银首饰共计总价值60000元作为被告出嫁时的嫁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60000元;婚生儿子王某乙随同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陈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婚后双方虽有争吵,但主要因婆媳关系不和引起,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订婚时,被告方实际收取18000元,金银首饰已带到原告家里,且首饰现还在原告家,这些财产依法也应作为被告个人财产。即使离婚,婚生儿子也应由被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因儿子自出生一直由被告抚养,且现在被告娘家由被告在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从原、被告的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以及被告要求和好的态度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处理儿子抚养问题的请求,以离婚为前提,故本院在本案中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陈由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蔡美燕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