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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象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林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象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业。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0)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7日23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桂林市中山中路将被告人林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冰毒6包、麻古3包(经鉴定均为甲基苯胺,共计重12.9克),海洛因2包(重1.2克),赃物依法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书证材料;桂林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当面称量照片;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谢颂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戴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