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越商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鉴湖支行与绍兴市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市新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鉴湖支行,绍兴市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市新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绍兴县天龙制衣有限公司,范泉富,刘滋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181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鉴湖支行。负责人孟阿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立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建炜。被告绍兴市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泉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伟庆、王吉祥。被告绍兴市新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涛。被告绍兴县天龙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飞腾。被告范泉富。被告刘滋俭。上述第四、第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伟庆、王吉祥。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鉴湖支行诉被告绍兴市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市新力金融材料有限公司、绍兴县天龙制衣有限公司、范泉富、刘滋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立峰、许建炜,第一、第四、第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虞伟庆、王吉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第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5日,经第一被告申请,原告与五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绍恒合南池处保借字第8971120090003927号保证借款合同1份。第一被告为借款人,其余四被告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期限为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5月11日。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45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0000000元。因第一被告卷入重大不利诉讼,故要求提前归还借款。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利息19305元,合计10019305元(利息算至2010年5月4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判令第二、三、四、五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庭审中因被告归还了本金,故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一、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利息19305元(利息算至2010年5月4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第一、第四、第五被告辩称,一、原告只提供借款凭证,而未提供借款支付凭证,原告应当提供双方之间借款关系的进一步证据,反之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二、第一被告并未卷入诉讼之中,第一被告并未违反该保证借款合同,原告无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三、即使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原被告保证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原告提前收贷的利息,因此利息只能计算至2010年5月4日止。四、本案借贷事实无法核实,因此应驳回原告起诉或者中止审理,待本案事实清楚之后再行审理。第二、第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2009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证据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贷的事实;证据3、贷款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结欠利息情况;证据4、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提前收贷的依据。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对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借据只是借款凭证,而不是借款支付凭证,原告应当提交借款关系的进一步证据。对证据3,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因该诉讼已不存在。第一、第四、第五被告没有证据提供。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且第二、第三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09年11月25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证据2、因被告无异议,且第二、第三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贷的事实;证据3、因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定;证据4、因是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第一被告涉诉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1月25日,经第一被告申请,原告与五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绍恒合南池处保借字第8971120090003927号保证借款合同1份。第一被告为借款人,其余四被告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期限为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5月11日;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45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0000000元。因第一被告卷入重大不利诉讼,故要求提前归还借款。诉讼中被告绍兴市新力金融材料有限公司、绍兴县天龙制衣有限公司归还了本金10000000元,利息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现今贷款已经逾期,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借款合同,对原告要求其余四个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抗辩,因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记载了“业务清讫”,故不予采纳。被告绍兴市新力金融材料有限公司、绍兴县天龙制衣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鉴湖支行利息19305元(利息算至2010年5月4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绍兴市新力金融材料有限公司、绍兴县天龙制衣有限公司、范泉富、刘滋俭对被告绍兴市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鉴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283元,由五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