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董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金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董甲,董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466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大厦××13、14楼西首。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董甲。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董乙。原告金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董甲、董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董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董乙,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17日下午,被告董甲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平阳县龙尾乡白尖村路段时,与被告董乙驾驶的鄂b×××××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乘坐在鄂b×××××摩托车上的原告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甲负主要责任,被告董乙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悉,被告董甲驾驶的浙c×××××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272.5元;2、超出部分由被告董甲、董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赔偿清单:1、医疗费5672.5元;2、交通费300元;3、误工费5250元(70天×75元/天);4、护理费750元(10天×75元/天);5、营养费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以上合计14272.5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金某某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机动车驾驶证1份,保险单2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4、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1份,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录、车祸病人专用证明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5、医疗费用汇总清单1份,药品汇总清单1份,门诊收费收据4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6、交通费发票若干,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责任按3:7分担比较妥当;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应剔除不合理部分;对于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在社保范围内扣除15%免赔率进行赔偿;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各1份,以证明医疗费在社保范围内进行赔偿,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被告董甲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部分不合理,应予剔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董甲、董乙按4:6比例承担,不负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董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董乙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但被告董乙是没有责任的,如果有责任,责任也应按1:9承担;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董乙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病历中医嘱有矛盾,不应采纳。本院认为,证据4依法收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医嘱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予以采纳。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有连号,时间等有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就医支出的交通费,对证据6不予认定。对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董甲、董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7日下午,董甲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平阳县龙尾乡驶往腾蛟镇方向,16时50分许,行经岭龙线3km+245m即平阳县龙尾乡白尖村路段时,车头左侧与相向驶来的董乙驾驶的鄂b×××××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董乙及鄂b×××××正三轮摩托车乘员金某某、白某某等三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2月2日作出平某交认字(2010)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甲导致事故的过错行为所起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乙导致事故的过错行为所起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金某某、白某某二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9天,为此支付医疗费5672.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治2个月,加强营养。另查,被告浙c×××××小型普通客车于2009年6月8日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负主要责任的承担15%的免赔等。在本次事故中,受害人白某某、董乙另案向本院起诉,白某某的损失确定为115927元,董乙的损失确定为18435.26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董甲对这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董乙对这起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根据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事故的成因等,确定董甲与董乙赔偿责任比例为2:8,即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董乙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董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567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时间为9天,护理时间为9天,误工时间为69天,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赔偿标准按75元/天计,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医嘱加强营养,营养费可酌情确定为600元。本院对原告支付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酌情确定为150元。原告金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5672.5元;2、误工费5175元(69天×75元/天);3、护理费675元(9天×7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5、营养费600元;6、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12542.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故平安××公司应直接向受害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各受害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比例受偿。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原告1152.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6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部分6542.5元-1152.5元=5390元,应由被告董乙承担赔偿20%,即5390元×20%=1078元,被告董甲负责赔偿80%,即5390元×80%=4312元。该款可由平安××公司在第三者险中赔偿,扣除免赔率,应赔付4312×85%=3665.2元。董甲应承担赔偿款4312元-3665.2元=646.8元。平安××公司应赔付原告1152.5元+6000元+3665.2元=10817.7元。董甲、董乙构成共同侵权,应互负连带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金某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0817.7元;二、限被告董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等人民币646.8元;三、限被告董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等人民币1078元;四、被告董甲、董乙互相对对方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元,减半收取78.50元,由金某某负担9.50元,董甲负担55元,董乙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7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郑乃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卢学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