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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武汉市××司与富阳市××造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司,富阳市××造纸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378号原告:武汉市××司。法定代表人:雷甲。委托代理人:雷乙。被告:富阳市××造纸厂,住所地:富阳市××村。代表人:赵某某。原告武汉市××司诉被告富阳市××造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雁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司委托代理人雷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市××造纸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武汉市××司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11日起至2009年8月24日止,共从原告处购买造纸化工原料计货款93525元,事后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尚欠43525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35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送货单14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价值93525元化工原料的事实。被告富阳市××造纸厂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7月11日起至2009年8月24日止,原告共向被告出售价值93525元的造纸化工原料中性胶。事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4352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市××造纸厂支付原告武汉市××司货款43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富阳市××造纸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雁鸣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永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