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孙甲、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孙甲,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192号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孙甲。被告:吴某某。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应某某与被告孙甲、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小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孙甲、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某某起诉称:孙甲、吴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8日,孙甲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应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2分,如逾期不还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发生纠纷,一切诉讼费用包某某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均由孙某某担。借款到期后,孙甲、吴某某未有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孙甲、吴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18日起按月利2分算至2009年10月18日止,2009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孙甲、吴秀某某担应某某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200元;3、由孙乙、吴秀某某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应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由被告孙甲填写、捺印的格式借条一份,证明孙甲向应某某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借期、违约责任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孙甲、吴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委托协议、发票各一份,证明应某某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的事实。孙甲、吴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应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孙甲、吴某某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应某某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孙甲、吴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8日,孙甲向应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格式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18日至2009年10月18日,利率2分,逾期不还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发生纠纷,一切诉讼费用包某某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孙某某担。借款到期后,孙甲至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应某某与孙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孙甲向应某某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孙甲出具的借条可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孙甲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吴某某与孙甲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吴某某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应某某要求孙甲、吴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承担应某某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甲、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同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甲、吴某某归还原告应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逾期利息(自2009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孙甲、吴秀某某担原告应某某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5元,减半收取677.5元,由被告孙甲、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