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甲、张乙为借款与张甲、张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甲、张乙为借款,张甲,张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276号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海市××办事处××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甲、张乙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亚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8年3月20日被告张甲因购化肥需要,向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0日起至2009年3月19日止,月利率为9.18‰,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付息。以上借款由张乙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甲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张乙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张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甲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因其本人经济能力有限,目前无力归还。被告张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明、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张甲于2008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18‰,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0日至2009年3月19日,被告张乙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甲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从2008年3月2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甲负担,被告张乙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金亚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