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193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洪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5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114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事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农历3月及7月偿还了40000元,余欠74000元则一直未还。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表及出具的欠据,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某某欠原告洪某某74000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清偿。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某某借款74000元。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6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朝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文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