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民初字第733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尤某某。被告:徐某甲。原告叶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莉针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在城北小学读书。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酗酒后更对原告拳脚相加。被告好逸恶劳,没有家庭责任心。2009年下半年,双方曾协商自愿离婚,虽有离婚合意,但对其他事项未达成协议,原告无奈离家外出打工,夫妻一直分居至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被告徐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是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现在城北小学读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现夫妻间虽为生活琐事产生感情隔阂,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彼此间相互谅解,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要求离婚,其请求理由不足,且缺乏有效的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主张不予离婚,其抗辩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莉针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小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