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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民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倪某1与孙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某1,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1,女,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法定代理人:倪某2,女,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系倪某1母亲。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沈健,嘉兴市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倪某1为与被上诉人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0)嘉秀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倪某2、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被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倪某1自幼因游泳溺水致智力××,经中国××人联合会鉴定为智力××三级。孙某也肢体××四级。2007年8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双方父母操办下登记结婚。婚后因孙某不懂得夫妻生活,双方分床而睡,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淡漠。为此,倪某1于2009年4月回娘家居住至今。2009年5月18日,倪某1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孙某离婚。同年7月20日,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倪某1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继续分居。2010年2月24日,倪某1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倪某1婚前财产有,被子十八条、毛毯一条、四件套(床上用品)三套、六件套(床上用品)一套、毛巾毯三条、微波炉、电磁炉、电饭煲、高压锅、锅子、茶具各一只、电风扇一台(以上财产均已取回)、煤气灶一只、饮水机一台(在孙某处)、孙某婚前财产有金手镯一只、金戒指、白金戒指各一枚、金项链、白金项链各一条,金耳环一付(以上金饰品在何处不祥),结婚时孙某交与倪某1礼钱11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恋爱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缺乏双方感情交流,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没有夫妻生活,自结婚起就致使夫妻分居至今。倪某1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至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继续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倪某1再次起诉要求与孙某离婚,予以支持。孙某系肢体四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力,为结婚花去礼钱11000元,已给生活带来一定的经济困难,以及夫妻婚后并未有真正意义上的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倪某1收取孙某礼钱11000元中酌情给予返还6000元,其余5000元因倪某1为结婚也花去了一定钱财,而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倪某1与孙某离婚;二、倪某1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某礼钱6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倪某1负担。判决宣告后,倪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倪某1的陪嫁财产仍在孙某处,未取回;二、双方有过4个月的共同生活,孙某也有稳定工资收入,11000元酒水钱系孙某父母自愿给付,已全部用于结婚,不应返还。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并判令倪某1陪嫁财产自行取回。被上诉人孙某答辩称:一、倪某1的陪嫁财产已由其本人及母亲多次乘孙某家无人之际搬回娘家;二、孙某家生活困难,因操办婚事尚欠债30000元,故彩礼应返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对倪某1婚前财产被子十八条、毛毯一条、四件套(床上用品)三套、六件套(床上用品)一套、毛巾毯三条、微波炉、电磁炉、电饭煲、高压锅、锅子、茶具各一只、电风扇一台,均在倪某1处一节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本院另认定,以上财产去向不明。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倪某1的婚前财产是否已取回,孙某给付的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倪某1主张的婚前财产被子十八条、毛毯一条、四件套(床上用品)三套、六件套(床上用品)一套、毛巾毯三条、微波炉、电磁炉、电饭煲、高压锅、锅子、茶具各一只、电风扇一台,系其嫁妆,倪某1主张其回娘家居住后,上述财产仍在孙某处,而孙某对上述陪嫁财产的真实性不予争执,但抗辩倪某1回娘家后又与其家人多次趁孙某家无人之机,取回了上述财产。倪某1认为,上述财产已陪嫁至孙某家,是否取回应由孙某举证,现孙某举证不能,应认定系争财产仍在孙某处。对此,本院认为,倪某1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理由是,双方当事人原系夫妻,倪某1在回娘家后仍一直保有孙家的钥匙,而且在双方分居后,确实曾发生过倪某1一方在未知会对方的情况下回孙家取物品,并导致孙家报警拦截的事件。虽然此次倪某1方欲取回的物品中并无上述财产,但该事实表明上述系争财物已由倪某1取回娘家并非没有可能。现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难以认定上述系争财物的去向,故对该部分财物不予处理。此外,倪某1陪嫁的煤气灶一只、饮水机一台现仍在孙某处,本应返还,但考虑到该部分财产数额不大,也一直在使用中,若返还给倪某1则孙某仍需添置,而倪某1取回后亦难处置,故从经济及方便的角度出发,可不再单独返还,于彩礼返还部分一并考虑。关于彩礼问题。在广大农村地区,普通百姓操劳多年,倾其所有为子女操办婚事,往往由男方给付女方大额或巨额彩礼,此乃迫于习俗,为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之。其现实性、目的性、无奈性都不容否认和忽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对于彩礼的返还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其第一款(三)项及第二款规定,双方离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给付人请求返还,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人,劳动能力明显低于普通人,收入较低,而双方家庭亦均为普通的农村家庭,原本经济条件一般,为双方当事人的婚事均耗资不菲。其中,孙某家庭承担了双方婚事的主要支出,并给付了对方11000元彩礼,为此还产生了借款债务,造成生活困难,故孙某要求返还彩礼应予支持。倪某1上诉请求不予返还彩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酌定由倪某1返还彩礼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由于过往的不幸遭遇而致残,其人生道路远较一般人曲折和艰难,使人深感同情。但考察本案,双方当事人除因未建立起感情而导致婚姻失败以外,并无其他方面的大矛盾,希望双方能互相体让,妥善解决本案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倪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谭 灿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阮美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