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辖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浙江××玻璃有限公司、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玻璃有限公司,吴某某,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李某,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白塔山。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原审被告: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东路883、885号。代表人:陈某某。原审被告:李某。原审被告:娄某某。上诉人浙江××玻璃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的(2010)甬东商初字第5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浙江××玻璃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原告的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权有违民诉法“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尽管原审被告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在宁波市江东区,但其是第二被告,不能依此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在尚无法确认合同履行地在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的情况下,本案应由上诉人即第一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绍兴市绍兴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本��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履行地没有约定,应以出借人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王惠之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