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4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一案,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10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害人蓝某威和蓝某杰在宝安区西乡步行街被两女子撞了一下,后被告人李某和阿港等人(另案处理)将蓝某威和蓝某杰带到西乡步行街旁一小巷,被告人李某踢了蓝某杰一脚,一女子抢走其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570元),抢走蓝某威现金人民币30元。2009年10月25日22时许,蓝某威在西乡千年龙网吧里发现抢劫其的被告人李某,遂报案,后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涉案款物未能缴获。原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蓝某威、蓝某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价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强行获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其并不了解事情的起因,只是赶过来帮忙;被害人是自愿把手机拿给那名女子,应构成诈骗,其应为诈骗的从犯。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强行获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起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蓝某威和蓝某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蓝某杰是在遭到李某殴打之后,才被迫交出手机,并非出于自愿,故本案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李某关于本案属诈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丽 燃审 判 员 蔡 升 琴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雯(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