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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善××服装辅料厂、嘉善××服装辅料厂为与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与嘉兴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服装辅料厂,嘉善××服装辅料厂为与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嘉兴市××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68号原告:嘉善××服装辅料厂。住所地:嘉善县××××内。负责人:徐甲。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乙、蒋某某。原告嘉善××服装辅料厂为与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善××服装辅料厂的负责人徐甲、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服装辅料厂起诉称:2008年9月23日、12月16日,2009年3月5日、5月6日,原告先后分四次为被告提供印花加工,经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印花加工费52392.50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加工费5239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已支付过加工费3万元,实际结欠2万元未付。原告嘉善××服装辅料厂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五份,分别为2008年12月16日开具的发票号为n0.01150081、n0.01150082的发票,价税合计11671元;2008年9月23日开具的发票号为n0.01135585的发票,价税合计18830元;2009年3月5日开具的发票号为n0.01158124的发票,价税合计10672.50元;2009年5月6日开具的发票号为n0.01163318的发票,价税合计11219元。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委托加工物的开票价格。被告质证后认为无法核实。证据2、出库单原件一组,原告据此证明其从被告处提货后进行印花加工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出库单仅是原告从被告处领取货物的凭证,并不能证明原告加工后交给被告货物的情况,且其总额与原告起诉金额不一致。证据3、对账单原件二份,分别为2009年2月27日合计价款10672.50元,2009年5月4日合计价款11219元。原告据此证明双方对账情况。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份对账单总额与原告起诉金额不符,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其只认可未付款2万余元。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向嘉兴市国家税务局秀洲税务分局调取了发票号为n0.01150081、n0.01150082、n0.01135585、n0.01163318、n0.01158124的五份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相关机关依职能出具的票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印花的情况及加工费数额,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提货后进行加工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二份对账单的数额分别与发票号为n0.01158124、n0.01163318的二份发票的数额一致,本院认为该二份对账单即原、被告就2009年3月5日、5月6日两次加工情况分别某某对账形成的凭证,故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先后四次委托原告对其布匹进行印花加工,累计加工费为52392.50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定完成承揽工作后,被告即应足额支付加工费用,久拖不付,显属不当。被告辩称已支付部分加工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服装辅料厂加工费5239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