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蔡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蔡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669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蔡某。被告:黄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蔡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24日,被告蔡某由被告黄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暂借金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被告蔡某借款后未归还借款,被告黄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蔡甲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蔡乙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某、黄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蔡某、黄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蔡某于2008年10月24日由被告黄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蔡某、黄某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被告蔡某、黄某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蔡甲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蔡某由被告黄某担保向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蔡某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作为借款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蔡某借款提供担保,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律有关规定,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6月23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黄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4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7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567元,被告黄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