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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刘苏庆、吴敦旭与池仁东、池定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409号原告刘苏庆。原告吴敦旭。委托代理人应继伟、潘银伟。被告池仁东。被告池定华。原告刘苏庆、吴敦旭与被告池仁东、池定华买卖合同及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苏庆、吴敦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应继伟和被告池仁东、池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苏庆、吴敦旭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共同经营生产水泥袋。原告应被告需要向被告提供生产水泥袋塑料原材料,双方的结算方式是定期结算并出具欠条。2009年8月10日、2010年3月11日经原、被告两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90000元,并由被告亲手出具欠条予以证实。现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货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当庭补充陈述:被告池定华曾于2010年5月1日、3日向原告出具两份凭证,共计金额34670元,已经偿还10000元,尚有24670元没有偿还。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46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池仁东辩称:原告诉称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属实,但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中有部分不实:原告刘苏庆从2007年夏季就开始向我供料,但其每吨价格要高出二、三百元。至2009年8月份结算,欠料款2万多元。因刘苏庆的朋友欠其三万八千多元要不回来,就把他朋友的设备一套转到我厂,这样算起来,我共计欠他五万五千元。2009年8月10日,我出具一张六万元的欠条交给刘苏庆,这里面有五千元的利息包含在内。我欠原告吴敦旭的款是加工款,吴敦旭从2009年开始从我厂拉下脚料和废丝加工成粒子。加工费原来都有欠账的,他最后一次送货是2010年5月6日,却在5月10日向法院起诉,我不能接受,我打给他的欠条是三万元。没有欠两个原告114670元,总共也只有90000元。原告刘苏庆曾于2010年4月份介绍一客户从我厂拉走一批袋子,该客户出具了一张划码单给我。后我把这张划码单交给刘苏庆,并和刘苏庆讲好用来抵消原来双方的6万元债务部分货款。后来刘苏庆去和这家客户结算,客户不给他钱,我们说就抵消这两份单据上的金额。另外他们两个不是一起的。被告池定华与本案是没有关系的。被告池定华辩称:我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刘苏庆、吴敦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刘苏庆、吴敦旭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池仁东、池定华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欠条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刘苏庆、吴敦旭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4、载明“今收到颗粒3178市斤(净)欠共计5720元,池定华,2010.5.3”的欠条一份;证据5、载明时间“010年5月1日”有池定华签字的孔庄煤矿地销产品发出凭证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实被告池定华有参与共同经营、并打下结算单的事实。被告池仁东、池定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池仁东、池定华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待证事实。证据4、5系原告于举证期限外提供,经法庭释明、询问,二被告明确表示愿意放弃举证期限予以质证,被告池仁东、池定华对该两份证据系被告池定华出具的无异议,但提出:这两份单据上的金额已经与原告刘苏庆2010年4月份介绍从我厂拉走一批袋子的客户出具的那张划码单抵消,并要求原告刘苏庆提供这张划码单。本院认为证据4、5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池仁东与被告池定华系父子关系。被告池仁东从事经营生产水泥袋,经营方式为家庭共同经营。原告刘苏庆、吴敦旭向被告提供生产水泥袋的塑料原材料。2009年8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池仁东结欠原告刘苏庆、吴敦旭货款计人民币60000元,并由被告池仁东亲手出具欠条交原告刘苏庆、吴敦旭收执,所欠货款至今未付。2010年5月1日和5月3日,被告池定华分别向原告出具载明时间“010年5月1日”、金额“净欠18950元”的孔庄煤矿地销产品发出凭证一份“和载明“今收到颗粒3178市斤(净)欠共计5720元,池定华,2010.5.3”的欠条一份,两份凭证表明共欠金额24670元。2010年4月,原告刘苏庆介绍一客户到被告池仁东处购买一批水泥袋,被告池仁东将该客户出具的一张划码单交给原告刘苏庆,双方均表示该划码单用于抵消双方的部分债权债务。后原告刘苏庆在与该客户结算未果,并将该划码单交还给该客户。另查明:原告刘苏庆、吴敦旭替被告加工产品废料。2010年3月1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池仁东结欠原告刘苏庆、吴敦旭加工款30000元,并由被告池仁东亲手出具欠交原告刘苏庆、吴敦旭收执,所欠加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刘苏庆、吴敦旭与被告池仁东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池仁东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刘苏庆、吴敦旭与被告池仁东之间形成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池仁东理应履行支付加工款的义务。原告诉称被告池仁东、池定华系共同经营,应共同偿还货款,但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原、被告通过欠条的方式对双方的结欠货款数额进行确定时,欠条上署名欠款人也仅有被告池仁东一人,故对原告的诉请被告池仁东、池定华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请求金额24670元”,并承认:被告池仁东已经将其客户出具的划码单交付原告刘苏庆收执、双方均同意该划码单载明的金额予以抵消双方之间的部分债权债务、该划码单已经由原告刘苏庆交还给该客户;刘苏庆主张仅系代被告池仁东向该客户进行讨账,且该交付是否属于债权转让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池仁东已经划码单交由原告刘苏庆收执,现因刘苏庆已经将该证据交还给该客户并由此导致被告举证不能,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对二被告有利,故可以推定被告主张证据4、证据5所载明的欠款金额已经由该划码单抵消的主张成立,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池仁东关于仅欠原告刘苏庆料款二万多元,其余金额系因接收原告刘苏庆朋友的设备折价款及利息和原告的货物价格比别人平均每吨高出二、三百元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仁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刘苏庆、吴敦旭货款60000元。二、被告池仁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刘苏庆、吴敦旭加工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池仁东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刘苏庆、吴敦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浩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俊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