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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民初字第35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回回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2004年9月28日,原、被告经婚介机构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乙后,被告因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对原告态度恶劣,甚至辱骂殴打原告,对女儿漠不关心,甚至不让女儿的户口登记在其名下。2008年7月,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便以公司外派为由向被告提出分居生活及将女儿托付给原告亲戚照顾的请求,被告准许。因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近两年,感情日渐淡漠,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对原告也是很好的。原告是因为工作原因调往东北工作,且期间常有回来探亲,原告回家时双方仍共同生活。被告脾气确实不是太好,但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偶有争吵在所难免。被告没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因为原告仍是农业户口,可能享有村集体财产的分配利益,因此原、被告协商一致将女儿的户口和原告的户口登记在一起。因此,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温州市瓯海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表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1份,以证明女儿张乙于××××年××月××日出生;3.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前花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原告工作单位浙江诚意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连续分居生活近两年;4.洞头县城关中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1份和发票3份,以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女儿张某乙的日常生活、学习均由原告及其亲戚照顾,被告未尽义务。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上记载的内容不真实,经被告到居委会了解,原告与居委会的工作人员不相熟,居委会原不同意在证明上盖章,原告通过金钱买通后取得该证明;浙江诚意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的部分内容不真实,原告不是主动要求调往东北工作,而是因为工作上犯了错误,无法在温州地区继续工作,才被派往东北工作的。对证据4中的发票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女儿在洞头生活后,被告经常前去探望,并拍照留念。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1、2以及证据4中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前花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后双方因感情不合,女方于2008年7月离开该居住地,双方至今已连续分居生活近两年之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调往东北工作后,期间有回家探亲,原告住在姐姐家时,被告也曾主动到原告居住的地方与其共同生活。证明记载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居委会客观上也无法准确掌握社区内所有居某的婚姻生活状态,因此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证据3中浙江诚意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的内容系原告的工作经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因工作调动前往东北工作,本院对该证明予以认定。证据4中洞头县城关中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履行照顾女儿的义务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某甲当庭提供结婚证1本,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9月28日,原告王某和被告张甲经婚介机构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随原告王某生活。2008年7月,原告因工作岗位调动,到东北地区工作,与被告分开生活。期间原告曾多次回温州与被告和女儿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且已育有一个女儿,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原、被告现分居两地,系因工作需要而非感情不和所致。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回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冠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