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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郑某、钟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郑某,钟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414号原告冯某某。被告郑某。被告钟甲。委托代理人钟乙。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郑某、钟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钟甲的委托代理人钟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至2003年,被告郑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1万元,口头承诺付1.5分月息。后原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郑某及其前妻被告钟甲还款5.1万元并从借款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被告郑某未到庭,无答辩。被告钟甲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时两被告已经分居,应为被告郑某个人债务;被告郑某某借款用于赌博。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三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郑某未到庭质证,被告钟甲对借条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钟甲提交离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在2004年已经离婚。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钟甲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钟甲于1996年2月结婚,于2004年9月29日解除婚姻关系。2002年5月7日,被告郑某向原告冯某某借款2万元。2003年5月1日,被告郑某又向原告冯某某借款2.5万元。2003年5月26日,被告郑某又借款6千元。被告郑某向原告共计借款5.1万元。被告郑某出具的3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郑某在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给原告冯某某。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请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郑某之间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的,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钟甲应当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对两被告还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月息1.5分的请求,因双方无书面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甲的抗辩,因其举证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钟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某某借款5.1万元,并从2010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静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应哲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