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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赵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赵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吴某某。被告赵甲。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赵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和证人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甲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原告经营的舟山市定海美邦工艺印花厂,因经营所需,雇用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浙l×××××号小客车,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500元。2010年1月24日,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驾驶该汽车离开厂区。原告获悉后即联系被告,被告谎称开车回家过年,并口头承诺在同年2月19日前归还该车。但被告逾期未还,还将手机关机。后被告去向不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求助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返还原告该汽车。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妻子孙某某,于2001年起共同经营定海美邦工艺印花厂至今。原告吴某某曾有一辆车牌号为浙l×××××的五菱牌小客车。原告之妻孙某某曾于2010年2月23日向舟山市公某某定海区分局城东派出所报案,称自己经营的定海美邦工艺印花厂曾雇用一名叫赵乙的驾驶员,为该厂驾驶车牌为浙l×××××号的面包车,2010年1月24日那天,赵甲开着该面包车走掉了,经电话联系,赵甲承认该汽车已被他开到江苏老家去了,并承诺在2月23日之前会开回来,但后来赵甲一直没有回来,电话也联系不上,故向派出所报案。现公安部门未予处理,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印证:1、舟山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机动车所有人信息资料单,该信息单载明,浙l×××××号五菱牌小客车的所有人为吴某某;2、证人傅某的当庭陈述,称“我在舟山巨星永磁有限公司和定海美邦工艺印花厂担任门卫,这二个厂地址是在一起的,赵甲是吴某某雇的驾驶员,来厂里做了二个月左右,平时就开浙l×××××号面包车,今年农历十二月初十早上六点多,他(指赵甲)车子开出去,我问他干什么去,他讲回家过年去,过年之后会回来,但一直到今天还未回来”;3、营业执照副本,载明舟山市定海美邦工艺印花厂系吴某某个体经营;4、结婚证,载明吴某某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5、舟山市公某某定海区分局城东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载明孙某某曾于2010年2月23日向该派出所报案,称自己与丈夫经营的定海美邦工艺印花厂,于2009年11月雇用名叫赵某(其)云的江某某连云港人,到厂里的做驾驶员,为该厂驾驶车牌为浙l×××××号的面包车,2010年1月24日那天,赵甲开着厂里的这辆面包车走掉了,经电话联系,他(指赵甲)称该汽车被他开到江苏老家去了,承诺在2月23日之前会开回来的,但后来一直没有回来,电话也联系不上,所以来报案。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主张的雇用被告赵甲担任驾驶员的事实,和被告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汽车占有不予归还的事实,理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原告或原告经营的工厂雇用被告做工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定。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汽车占有,故该节事实也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汽车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卓峰审 判 员  张 灯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彩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