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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笕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高某某占有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

案由

占有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笕民初字第45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某。被告高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占有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慧文独任审理。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5月28日,原告将位于笕桥镇黄家村饭店边的一家营业用店面及门前空地出租给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租期自2007年5月28日至2010年5月27日,为期三年,年租金16000元。2010年3月,原告通知被告协议在期满后不再续签,要求被告做好准备,按时腾退铺面。被告当即表示拒绝,双方遂产生纠纷。现租赁协议租期已经届满,被告至今依然没有腾退房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半个月内搬离原告房屋;2、判令被告支某某租2800元(依照每月1400元标准,自2010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暂算至6月1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辩称,该房屋是其2007年9月23日以38000元从他人处转让来的,后买空调、接水电、装修又花费37000元,因此总投资75000多元。2009年4月份其与他人达成协议,议定68000元转让,可原告无理干预,致使转让未成功。现不同意腾退房屋。如果原告不同意续租,要求赔偿2009年12月2日至今其无法正常经营的每月亏损费1万元和投资损失75000元。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以及关于租赁期限、租金等相关事实;2、原告和黄家村委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的房屋租赁权人。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表示没有看到过。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所涉事实相关,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江干区笕桥镇黄家村一营业用店面及门前空地出租给被告经营餐饮排挡使用。租期自2007年5月28日至2010年5月27日止,暂定三年。年租金16000元,每年5月27日一次性支付。合同期内房屋租金被告已交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协议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在双方约定的房屋租赁到期后,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支付延期腾退期间的房租,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续租房屋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目前经营状况以及家庭具体困难,房屋腾退期限给予宽限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位于江干区笕桥镇黄家村委斜对面二层楼房底层靠东往西第五间店面腾退归还张某某。二、高某某于腾退之日支付张某某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腾退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按年租金16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慧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汪奇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