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蓝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蓝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高中文化。2010年2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辩护人戴强、刘云平,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辩护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该案实行了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晓明、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戴强、刘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起亚牌越野小客车从长安来蓝田,沿1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7KM+800M处,通过楚某某驾驶桑塔纳轿车与樊然信驾驶手扶拖拉机相撞现场时,因王某超速行驶,致其车前部右侧和楚某某身体、桑塔纳轿车尾部左侧、手扶拖拉机尾部左侧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楚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楚某某系被行驶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死亡。经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楚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件在审理阶段,被告人王某与死者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登记,证人孙某某、陈某某、周某某证言,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检验鉴定所痕迹鉴定书,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分析报告,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尚好,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说明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娟代理审判员 吕建玲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