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岔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杨某某、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杨某某,葛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岔商初字第82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葛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班发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告杨某某承包宁海县长街镇河里村村内下水道和道路的工程,为工程招标所需,挂靠浙江汇通建设公司名义承包,实为被告杨某某自己承包经营。被告因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水泥桶。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8700元,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结账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8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胡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提供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分,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提供被告杨某某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杨某某与原告胡某某存在买卖关系并欠原告78700元��款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葛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某。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葛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与葛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被告杨某某因施工需要自原告处购买水泥桶。2009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结算时,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水泥桶款78700元,被告杨某某遂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葛某某与杨某某虽系夫妻关系,但其并未自原告处购买水泥桶,且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某将所得收益用于家庭支出,故被告葛某某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杨某某欠原告胡某某货款787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胡某某货款78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7.5元,减半收取883.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班 发 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卿(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