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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贺某、邹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邹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邹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邹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贺某、邹某在本市西湖区天目山路湖光饭店大厅,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向帅某出售发票共计1734份(其中餐饮发票1235份、停���发票499份)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伪造的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蒋某、帅某、余某的证言,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邹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贺某、邹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邹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邹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