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鑫星铝业有限公司与黄厚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鑫星铝业有限公司,黄厚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565号原告:宁波鑫星铝业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0521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昆亭东岙砂岗。法定代表人:马亚良,总经理。被告:黄厚婷(又名黄后婷,女,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原告宁波鑫星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后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马亚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后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因被告名字与身份登记的名字不符,后原告变更被告为黄厚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多年贸易伙伴。截至2009年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231元。双方约定,如三个月内没有业务往来应立即还款。此后双方未发生业务往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2月支付了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23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000元(自2009年1月25日按照年息10%计算至2010年5月25日)。原告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黄厚婷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之间有铝棒购销往来。2009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49231元,并言明如三个月内没有业务往来,被告立即付款。2010年2月,被告付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但由于原告给予其三个月付款宽限期,故利息损失应自2009年4月24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年息10%的标准计算也无法律依据,应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厚婷应支付原告宁波鑫星铝业有限公司货款39231元;二、被告黄厚婷应赔偿原告宁波鑫星铝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742元。上述一、二项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1元,减半收取465.50元,由被告黄厚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卞 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韶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