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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富阳市××造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富阳市××造纸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390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富阳市××造纸厂,住所地:富阳市××村。代表人:赵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富阳市××造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雁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霞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市××造纸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开始供给被告废纸,到2009年10月4日止共计发生废纸款计人民币6521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借故拖欠。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废纸款652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废纸收购过磅单33份,用以证明2009年7月至10月,原告向被告出售价值652100元的废纸,被告未付款的事实。被告富阳市××造纸厂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7月至10月期间,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富阳市××造纸厂出售了价值652100元的废纸,由被告单位的经办人胡某贵验收后在过磅单上签名确认。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售价值652100元废纸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过磅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日期,被告理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不付,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2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市××造纸厂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65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21元,减半收取5160.5元,由被告富阳市××造纸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雁鸣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永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