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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771号原告黄某,农民,德市大同镇三村村高汉28号。被告钟某甲,农民,住浦江县大畈乡海红村火烧15号。委托代理人钟崇兴(系被告同胞兄长),住浦江县大畈乡海红村火烧15号。原告黄某诉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3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政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30日在大畈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钟某乙,现在13虚岁。至2000年被告突发癫痫病,经治疗病情已稳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了不影响女儿的健康成长,自2005年3月29日开始,原告带女儿回建德娘家定居,再也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也从未到原告娘家来过。至今原、被告已分居三年有余。被告未支付过女儿的任何抚养费。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结结婚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及建德市大同镇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钟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经过基本是事实,婚后夫妻之间因家庭经济困难偶有争吵也是事实,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6年上半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1997年10月30日,原、被告在大畈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钟某乙。原、被告置办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西冷电冰箱一台、西湖牌25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和体贴,夫妻感情尚能和好。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被告钟某甲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明政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楼 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