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虾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虾民初字第7号原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被告蒋某乙。原告蒋某甲诉被告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方恩与人民陪审员贺夫军、章飞芬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浙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后于1986年10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蒋某丙。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存有差异。2007年初,被告要外出闯荡打工,原告劝说被告年龄大了不要再外出,被告不顾原告的感受坚持外出。自被告离开舟山后,双方偶然通过几次电话,后无任何联系。2009年初,被告通过其姐姐向原告表达过双方已经没有感情了,还是离婚算了的意思。原告于2009年7月曾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撤诉。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已经达到三年,且被告也同意离婚,为此,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原、被告结婚证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事实。3、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黄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原件)。证明被告长期外出,去向不明。4、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口头裁定笔录1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本院在庭审阶段出示了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向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黄石村村委会主任蒋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自2007年左右外出的事实。对此证据原告方无异议。被告蒋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三年后于1986年10月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蒋某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虽也有小的争吵但总体婚姻关系稳定。2007年左右,被告提出要外出打工,原告劝其年龄大了不要外出,但被告仍坚持外出。被告离开舟山后,起先曾与原告通电话几次,后去向不明,杳无音讯,双方各自生活不再有任何联系。为此,原告于2009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故撤诉。2010年3月,原告再次诉于某某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总体上亦能和谐相处,婚姻基础尚可。导致双方夫妻关系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在于从2007年起被告单独外出打工,去向不明,此后不给予家庭任何物质上的帮助,未尽家庭责任,并与原告失去联系。鉴于原告曾于2009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次诉讼中经本院做和好工作后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态度坚决,且双方分居时间已达三年之久,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的分担,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且原告未提出主张,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之原则,本院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701元,合计1001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方恩人民陪审员 贺夫军人民陪审员 章飞芬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童 憬【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