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066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被告叶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上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赵椿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 判 员 丁 国 芳 、人民陪审员 朱小荣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下半年,被告因承包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8年8月30日、2009年1月13日分别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0元和22,5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不知去向。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2,500元,支付超期银行贷款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朱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以证明2008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500元(其中2,500元系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2008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到2009年1月30日前归还。借条对2008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8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及利息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之证据及原告朱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1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载明:“本人叶某某于8月13日向朱某某借人民币22500元(贰万贰千伍佰整),为期五个月”。2008年8月30日,被告叶某某又出具给原告朱某某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叶某某于8月30日向朱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为期5个月,到2009年1月30日前归还”。被告向原告合计借款人民币50,000元,其中2008年8月13日的借款22,500元中的2,500元系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同时查明,被告叶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从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31%计算,其利息损失为3,761.25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借款��为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应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6,261.25元(包括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50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1日止,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31%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合计人民币56,261.25元,限被告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7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赵椿彪代理审判员丁国芳人民陪审员朱小荣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XX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