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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甲、胡某某等与民安保险(××)有限公司××司、兰溪××东郊土石方开发机械工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保险(××)有限公司××司,兰溪××东郊土石方开发机械工程,洪甲,胡某某,朱某某,洪乙,尤某某,浙江××有限公司,严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安徽省××××室。法定代表人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溪××东郊土石方开发机械工程队,住所地兰溪市××关。负责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乙。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街××楼。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上诉人民安保险(××)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民安××××司)、兰溪××东郊土石方开发机械工程队(以下简称东郊××)为与被上诉人洪甲、胡某某、朱某某、洪乙、尤某某、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林××)、严某某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9)金某民初字第4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起诉称,2009年10月28日被告尤某某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载运黄泥驶往金华市金西开发区北区第三标段工地,7时许,当车行至46省14km+750m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由洪丙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洪丙当场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据查,宏林××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东郊××和某某彰,并且对下手承包者的安全生产疏于管理。东郊××和某某彰明知尤某某没有取得驾驶证,但是仍然雇用无证驾驶员运输黄泥。所以宏林××、东郊××和某某彰应当对尤某某的责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尤某某的机动车投保于民安××××司处,民安××××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1、判令尤某某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454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440元、丧葬费1707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709.4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损失2730元,合计666792.40元;2、由民安××××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宏林××、东郊××和某某彰对尤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尤某某辩称,死者洪丙酒后驾驶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本人虽然无证驾驶车辆,但只是有一定过错,且已受到刑事处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考虑。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死者应按农甲居某标准计算,并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提供的失地农乙证明形式不合法。东郊××已垫付100000元。原审被告民安××××司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宏林××答辩称,原告将本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因为本案是一起道路某某事故,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的产生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肇事司机既非本公司的雇员也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事故的发生与本公司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时,申请保全本公司财产,本公司将提出保全异议,如果原告坚持保全,本公司将另行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因错误申请保全给本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审被告东郊××答辩称,本队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与本事故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肇事车辆驾驶员是否有驾驶证并不在本队的管理范围内。因此,本队在本次事故中无须承担任何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损失应按农甲居某标准计算。严某某系本队的管理人员。原审被告严某某答辩称,本人是东郊××的员工,在工程队中从事管理工作,同意东郊××的答辩意见。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8日,被告尤某某无证驾驶其个人所有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金西开发区北区块土方工程车)载运黄泥驶往金华市金西开发区北区第三标段工地,在行至46省14km+750m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由洪丙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洪丙当场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被告尤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洪丙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某,金西经济开发区北区已农转用地块场地回填平整工程ⅲ标由金华金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宏林××,工程内容为取土场地及填土区块的场地平整。宏林××又将工程的部分内容分包给东郊××(工程队的经营范围包括机械推土、破石某某)。东郊××与安某车队、兰溪车队签订了土石方协议书,由车队、车队运输工地上的黄泥,按约结算运费。车队系松散的自治组织,成员间不具有管某某服从的关系,彼此间相互独立,运费也按每辆车的运输情况结算。尤某某系安某车队中的一员。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民安××××司投保了交强险。严某某系东郊××的管理人员。死者洪丙,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乙,住金华市婺城区洋埠镇西上陈村。原告洪甲、胡某某系洪丙之父母,朱某某系洪丙之妻,洪乙系洪丙之子。洪甲、胡某某二人共生育二子(包括洪丙)。西上陈村村民失地已达90%以上,全村已例入失地农乙保障范围。事故后,原告方已得到赔偿款100000元(该款由尤某某向东郊××借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尤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洪丙死亡,四原告作为洪丙的亲属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民安××××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四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尤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至于宏林××、东郊××对此次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先确定其二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宏林××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的部分施工内容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东郊××,其二者问系合法的分包关系,宏林××并无过错,故宏林××无需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确定东郊××是否有过错,首先应确定东郊××与尤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从双方的协议及运费的结算以及车队的形式来看,东郊××与尤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关系,东郊××也自认该关系。东郊××作为定作人,应对承揽人的选任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尤某某无证驾驶说明东郊××在选任上具有过错。当然尤某某明知自己无证仍然驾驶机动车更有过错。二者均有过错,对受害人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对四原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严某某系东郊××职工,其在施工中履行职务行为,无需承担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方某成经济损失,也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但在本事故中,受害人自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三原告系农甲居某,其按照农甲居某标准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但其未考虑其他抚养人,应在计算时予以更正。四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4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472元、丧葬费1707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709.4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损失2730元,合计600824.40元。综上,原告请求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2000元。二、由被告兰溪××东郊土石方开发机械工程队与被告尤某某共同赔偿四原告321177.08元(包括已付的10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由被告兰溪××东郊土石方开发机械工程队与被告尤某某共同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的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四原告对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四原告对被告严某某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7元(四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四原告承担867元,由被告兰溪××东郊土石方开发机械工程队、尤某某负担l000元;保全费2320元,四原告已预交,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民安××××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尤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答复,明确将财产损失作为广义的理解。原判认定本公司赔付系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东郊××答辩称,同意民安××××司的上诉意见。洪甲、胡某某、朱某某、洪乙答辩称,根据《道路某某安某某》第76条的规定,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法条也把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分为两块,不能互相替代,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来否定人员伤亡的赔偿,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民安××××司认为不应该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没有依据。宏林××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认定宏林××不承担责任,民安××××司未对此提出异议,应予维持。尤某某、严某某未作答辩。东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洪甲、胡某某、朱某某、洪乙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失地证明不能成为失地的法律依据,证明中写明“失地证在办理过程中”,表明尚未成为失地农乙,不能享受城镇居某的赔偿标准,且没有其他佐证,原判认定洪丙为失地农乙是错误的,本案应适用农甲居某标准进行赔偿。2、尤某某已因本案交通肇事,被定罪判刑,在此情况下,原判判令东郊××和尤某某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3、尤某某与安某车队(王某)是土石方运输合同关系,不是承揽关系,尤某某车辆归安某车队管理,运费亦向安某车队结算,本案责任应由安某车队承担,东郊车队不应承担责任。4、原判认定东郊车队与尤某某构成共同侵权是错误的,本案应追加安某车队(王某)和兰溪车队(万美华)为赔偿义务人。尤某某的肇事货车经检测是合格的,故东郊××已按合同尽到谨慎义务,无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民安××××司答辩称,同意东郊××的上诉意见。洪甲、胡某某、朱某某、洪乙答辩称,1、东郊××认为失地证在办理过程中,就表明未成为农乙,而农乙实际失地与农乙失地证是不同的,只有实际失地,失地证是否办理都应当以失地农乙对待,故应当按城镇居某标准赔偿。2、尤某某无证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使受害人失去抢救机会,行为恶劣,原判认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还是太低了。3、东郊××与尤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运费亦是两者之间结算的,东郊××对尤某某有无驾驶资格没有进行审查,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宏林××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宏林××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认定宏林××不承担责任,东郊××未对此提出异议,应予维持。尤某某、严某某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某,2010年1月8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0)金某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因尤某某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洪丙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认定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本院认为,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洪丙所在村村民失地已达90%以上,且列入失地农乙保障范围,国地资源部门亦证明以上情况属实,故应按城镇居某标准计算损失。关于民安××××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交强险是法定保险,具有社会公益性和救助性,是针对机动车造成第三者损害而设立的。《道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规定无证驾驶情况下发生道路某某事故的,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可以免责,没有明确规定人身伤亡可以免责。故原判认定民安××××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人身伤亡限额110000元并无不当,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认定由民安××××司赔付,于法无据。关于东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问题。虽然土石方协议由东郊××与安某车队(王某)签订,但根据查某的事实,安某车队是自治松散的组织,运费按车辆运输情况结算,王某仅代表成员签订协议,尤某某作为安某车队的成员,与东郊××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且东郊××在一审中亦自认与尤某某之间是承担合同关系。承揽人尤某某在承揽工作过程中,致人死亡,东郊××作为定作人,未对尤某某的驾驶资格进行审查,故东郊××存在选任上的过错。但原判据此认为东郊××与尤某某构成共同侵权,作出两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定作人对承揽人选任过错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故本案按照过错大小确定尤某某和东郊××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尤某某向东郊××借支100000元后,支付给受害人,故该已付款确定为尤某某的赔偿款。尤某某因本案交通肇事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4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472元、丧葬费17073元、误工费709.4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损失2730元,合计570824.4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9)金某民初字第4852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二、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9)金某民初字第485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六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三、由民安保险(××)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洪甲、胡某某、朱某某、洪乙110000元;四、由尤某某赔偿洪甲、胡某某、朱某某、洪乙161288.54元(包括已付的100000元);五、由兰溪××东郊土石方开发机械工程队赔偿洪甲、胡某某、朱某某、洪乙161288.54元;六、驳回洪甲、胡某某、朱某某、洪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三、四、五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67元,由洪甲、胡某某、朱某某、洪乙负担655元,由兰溪××东郊土石方开发机械工程队、尤某某各半负担1212元;保全费2320元,由洪甲、胡某某、朱某某、洪乙自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68元,由洪甲、胡某某、朱某某、洪乙负担484元,由民安保险(××)有限公司××司负担1776元,由兰溪××东郊土石方开发机械工程队负担2604元,由尤某某负担26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少 华审 判 员 杜 月 婷代理审判员 徐   晋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温小敏i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