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费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195号原告:费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徐某。原告费某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费某起诉称:原、被告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平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7年2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因此结婚以后即2007年5月开始,被告冷落原告,对原告不理不睬,2007年11月开始双方分房居住,双方互不搭理,2008年7月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表示改,但被告仍旧冷落原告。同年7月27日原告实在忍无可忍,无法在被告家生活,只得回娘家居住至今。为此,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但夫妻仍旧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在原告认为原、被告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根本不当妻子看待,夫妻感情已完全没有,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下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平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核,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平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7年2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双方缺乏必要的了解,婚事不久就因为性格不合等原因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本院本着为法院判决驳回诉请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依旧未改善。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费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春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