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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甲与严某某、杭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严某某,杭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905号原告徐甲。被告严某某。被告杭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金××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萧某。原告徐甲诉被告严某某、杭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被告严某某,被告开华××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萧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诉称:2008年12月,开华××将黄家河直河整治工程某包给严某某,严某某将部分砌石工程某包某某告。工程于2009年4月完工。2009年11月11日,原告与严某某对账结算,严某某共应付原告工程款35420元。至今,严某某已付原告10000元,开华××已付原告16000元,余款9420元一直未付。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三方经对账、协商,严某某承诺如再有人工工资及材料款纠纷,其同意开华××扣留其工程款50000元,同时严某某在开华××处尚有工程款10000元未结。因被告拖欠工程款,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开华××支付工程款9420元。被告严某某辩称:案涉工程是开华××转包给严某某,严某某再转包某某告的。2010年2月10日,经三方结帐,严某某出具收到开华××2.4万余元的收据作为付款手续给原告,由开华××向原告付款,因此对严某某而言,其已付清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开华××辩称:2008年12月,开华××将黄家河直河整治工程某包给严某某,严某某又转包给徐甲。开华××认为其与原告没有任何承包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开华××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原告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帐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总工程款为35420元,已付10000元,2010年2月10日开华××又在63000元的总额中支付了16000元的事实;2.承诺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结帐那天原告在场,严某某与开华××工程款已结清,所以原告得向某某公司主张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严某某无异议。被告开华××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证据2内容不真实,系严某某单方出具,不能证明严某某与开华××已经结帐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虽系复印件,但因系严某某出具,而严某某并无异议,故确认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但对原告的证明对象,需证据内容有反映才可确认。被告严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承诺书一份,以证明2010年2月10日在开华××办公室里结帐,徐甲、徐乙、沈某某的钱付掉以后,严某某还余工程款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开华××认为不能证明严某某所要证明的对象。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但只能作为严某某单方的意思表示,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被告开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徐甲、姚某某、徐乙、沈某某四人出具的承诺书(收据)一份,以证明开华××受严某某委托支付原告等四人工程款63000元,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严某某表示不清楚该承诺书,其没有委托开华××付该笔款项。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开华××将黄家河直河整治工程某包给严某某,严某某又将其中部分砌石工程分包给了原告。2009年11月11日,严某某向原告出具对帐单,确认工程总价为35420元,其已付10000元,尚欠25420元。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三方经对账、协商,严某某委托开华××在其结余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及案外人沈某某、徐乙、姚某某支付工程款,同时严某某向某某公司承诺除余款10000元外,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及案外人沈某某、徐乙、姚某某共收取开华××支付的工程款63000元后,签署承诺书,确认收到的款项额,承诺“账已全部结清,人工工资已全部付清”。该款项中,原告分得16000元。现原告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9420元,并在庭审中明确只要求开华××付款。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价款,应向合同相对人主张。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实际施工人可依法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严某某抗辩其已委托开华××在其结余工程款中付清原告及案外人沈某某、徐乙、姚某某的全部欠款9万余元,但开华××实际代为付款63000元,即使严某某的主张属实,两被告之间的结算也与原告无关,开华××作为受托人无需承担对原告付款不足的民事责任,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开华××是否尚欠严某某工程价款,故原告应向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严某某主张权利,而非开华××。鉴于原告经本院释明仍坚持只要求开华××付款,故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维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