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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陶某某、上诉人宝安区西××厂、香港启××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某某,宝安区西××厂,香港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安区西××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启××公司。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上诉人陶某某、上诉人宝安区西××厂(以下简称启×厂)、香港启××公司(以下简称启×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某某入职被上诉人启×厂后,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明确,其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陶某某离职前两年期间的加班工资问题。启×厂作为用人单位对陶某某的实际工作时间及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启×厂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结合陶某某提交的部分月份工资条所载加班时间及其主张的每月加班时间酌定的其平时每月加班65小时、休息日每月加班61小时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确认陶某某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班费+奖金,原判确定陶某某各月的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亦无不妥。据此,原判计算的启×厂应支付陶某某的加班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启×厂及启×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陶某某上诉对原判认定的加班时间及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亦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改判增加加班工资差额的数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工商信息显示启×厂自1993年即注册成立,后发生数次变更,故原判采信陶某某的主张确认其入职时间为1993年7月并无不妥。陶某某已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启×厂违反法律规定未与陶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陶某某据此主张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9月11日未签合同双倍工资于法有据,原判结合陶某某实领工资额及启×厂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差额估算其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9月11日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17800元未有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启×厂及启×公司上诉要求不予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陶某某上诉请求的高于前述数额的部分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2008年9月11日离职后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理由不足,且未在一审起诉时提出,属二审新增加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上诉人陶某某虽有在申诉时提出,但在仲裁裁决驳回其该请求后,其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并未提出该项请求,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要求增加该项请求已过举证期限,故原判未予审查并无不妥,本院亦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启×厂、启×公司及上诉人陶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宝安区西××厂、香港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琚   虹审 判 员 蔡 劲 峰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聃(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