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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矾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侯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矾民初字第77号原告:侯某。被告:谢某甲。原告侯某为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起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且性格不合,双方感情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时常在外打牌、喝酒,并与社会上不良女子鬼混,整天彻夜不归。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并拿走家里所有的存款及原告的首饰。女儿出生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连女儿生病也不管,原告叫其回家,被告便大骂原告,甚至叫原告离婚。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于2008年7月22日提起离婚诉讼,但在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后,被告仍不念夫妻、父女之情,还是长期不回家。综上,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即女儿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谢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侯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女儿谢某乙的出生时间。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2008)苍矾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及生效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2010年7月14日,原告当庭提供了山西省临汾市妇幼保健院门诊诊疗手册及住院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分居时间、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及女儿身体不好,其抚养费、医疗费均由原告承担的事实;提供了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女儿在山西临汾出生的事实。2010年6月30日,被告谢某甲的父亲谢墩烧来庭了解案件情况,并表示:其想与原告协商,是否不要离婚,如果不离婚,其可以帮助承担部分生活费。如果离婚,其孙女应跟随其爷爷奶奶生活,因为儿子谢某甲现找不到。希望原告能等被告回来后再商量离婚事宜。孙女出生后××××内,其一家三口与谢墩烧夫妇共五人在苍某某生活。2008年8月间,原告及其女儿回到山西娘家生活,其曾送她们俩上车。2009年9月间,其夫妇曾到山西临汾看望原告及孙女,但听说儿子谢某甲刚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其中证据1、2,系户籍管理的公安部门和婚姻登记的民政部门依法出具或颁发,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谢某乙出生时间及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其中证据3,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侯某曾于2008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08)苍矾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驳回侯某离婚请求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并与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父亲谢墩烧的表述相一致,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女儿谢某乙于××××年××月××日在山西省临汾市出生及2008年8月间谢某乙跟随其母亲侯某在山西临汾生活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时间。原告待证女儿生病治疗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在山西临汾市生育女儿,取名谢某乙,至2008年8月间,一家三口生活在苍某某,之后,跟随原告及其母亲生活在山西省临汾市,就读于山西省临汾市芳德幼儿园。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一些争吵,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8年7月22日,原告侯某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08)苍矾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驳回侯某离婚请求的事实。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婚后双方未能很好培养夫妻感情,在原告于2008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在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谢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于山西省临汾市,就读于当地学校,为不改变其学习生活稳定,并从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应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侯某与谢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谢某乙由侯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侯某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云县代理审判员  李正中人民陪审员  吴林青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高海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