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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文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赵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赵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商初字第80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赵某。被告:林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被告赵某、林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林某某与陈某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27日被告赵某以资金周转为由经陈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5月15日,没有约定利息,同时被告林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躲避原告,至今未能偿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赵某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2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林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林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赵某、林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27日,被告赵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5月15日,没有约定利息。同时,被告林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在借据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返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其逾期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4.05‰)计算,原告自愿从2009年7月23日起计算利息,此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准许。同时,被告林某某自愿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林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林某某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2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4.05‰计算)。二、被告林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郑建文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爱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