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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董甲、董甲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董乙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甲,董甲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董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492号原告:董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陈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大厦××13、14楼西首。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董乙。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原告董甲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董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陈某,被告董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甲起诉称:2010年1月17日下午,董乙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平阳县龙尾乡驶往腾蛟镇方向,16时50分许,行经岭龙线3km+245m即平阳县龙尾乡白尖村路段时,车头左侧与相向驶来的原告驾驶的鄂b×××××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左髌骨骨折,头面部外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天,为此支付医疗费5037.26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治3个月,而后又前去治疗,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诊断书,建议再休息2个月。本次事故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乙负主要责任。另悉,被告浙c×××××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31506.76元;2、超出部分由被告董乙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赔偿清单:1、医疗费5037.26元;2、误工费23343元(155天×150.6元/天);3、护理费376元(5天×75.3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5、营养费2000元;6、鉴定费200元;7、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00元;8、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31506.76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董甲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基本信息表1份、机动车驾驶证1份,保险单2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4、询问笔录2份,以证明被告董乙不慎驾驶引起交通事故的发生;5、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各1份,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录、车祸病人专用证明书、医疗诊断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休治5个月的事实;6、村委会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及年收入的事实;7、医疗费用汇总清单1份,药品汇总清单1份,门诊收费收据7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的事实;8、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其他费用的事实;9、交通费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不合理;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同时扣除15%的免赔;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董乙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部分不合理,应予剔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被告赔偿比例应按3:7承担。被告董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9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医院医嘱休息时间过长,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医嘱休息共计5个月,被告认为休息时间过长,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主张不予采纳,证据5依法收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三性无异议,被告董乙称证据7中的护理费57元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某某,应扣除。中保财险公司认为医疗费非医保用药乙类药1479元,其中5%不赔偿。本院认为,医疗费用清单中的护理是医院的护理,与原告主张的护理不同,二者不存在重复,对被告护理费57元重复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问题,被告董乙无异议,对原告用药清单中乙类药1479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停车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关联性问题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7日下午,董乙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平阳县龙尾乡驶往腾蛟镇方向,16时50分许,行经岭龙线3km+245m即平阳县龙尾乡白尖村路段时,车头左侧与相向驶来的原告驾驶的鄂b×××××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董甲、鄂b×××××正三轮摩托车乘员金某某、白某某等三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2月2日作出平某交认字(2010)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乙导致事故的过错行为所起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甲导致事故的过错行为所起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金某某、白某某二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头面部外伤,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5037.26元,出院后二次医嘱建议休息共5个月。另查,被告浙c×××××小型普通客车于2009年6月8日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15%的免赔等。在本次事故中,受害人金某某、白某某另案向本院起诉,金某某的损失确定为12542.5元,白某某的损失确定为115927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董乙对这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董甲对这起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根据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事故的成因等,确定董乙与董甲赔偿责任比例为2:8,即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被告董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5037.2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误工时间可按155天,赔偿标准可按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即27480元/365天=75.3元/天计算。原告住院5天,护理费赔偿标准可按75.3元/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可酌情确定为900元。交通费、施救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5037.26元;2、误工费11671.5元(155天×75.3元/天);3、护理费376.5元(5天×75.3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5、营养费900元;6、施救费200元;7、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8435.2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故平安××公司应直接向受害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各受害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比例受偿。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原告107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234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部分6087.26元-1072元=5015.26元,应由被告董甲承担赔偿20%,即5015.26元×20%=1003元,被告董乙负责赔偿80%,即5015.26元×80%=4012元。该款可由平安××公司在第三者险中赔偿,扣除免赔率及非医保用药,应赔付(4012-1479×5%)×85%=3347元。董乙自己应承担赔偿款4012元-3347元=665元。平安××公司应赔付原告1072元+12348元+3347元=16767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董甲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6767元;二、限被告董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甲医疗费等人民币665元;三、驳回原告董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董甲负担131元,董乙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8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郑乃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卢学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