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657号原告翟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翟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翟某某诉称:2009年5月15日,被告沈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订立借款协议1份,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09年6月14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当天,原告依约将该款交付给了被告,并由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1040元(自2009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2010年6月14日止),合计6040元。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翟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沈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40元,该主张低于双方约定标准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某某归还翟某某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1040元(自2009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2010年6月14日止),合计6040元,此款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茅佳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