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640号原告:洪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激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2008年3月20日经结算出具欠条,约定从2005年8月20日至2008年3月20日计利息72000元,本息共计252000元,所欠款项在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款已支付20000元,尚欠23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32000元。被告徐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及案外人许某某、范某某一起办水电站,原告洪某某将人民币280000元打到许某某卡上,许某某私自将人民币280000元借给被告徐某某。因涉及到内部债务,经结算,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载明:今欠洪某某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利息从2005年8月20日至2008年3月20日止计利息柒万贰仟元正,合计贰拾伍万贰仟元正,此款在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另注明,款已归还贰万元。合计欠款贰拾叁万贰仟元正。)欠款人,徐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洪某某提供的被告徐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及原告洪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的欠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偿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某某欠款人民币232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8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激扬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崔丽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