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叶某某信与叶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叶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2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衢州市区××号。诉讼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季某。被告:叶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叶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被告叶某某于2009年8月20日到原告处申办牡丹贷记信用卡一张,卡号为××。从2009年9月23日起,被告开始从该卡内透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透支本息,截止2010年6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款6209.09元,透支利息29.6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责令被告偿付牡丹贷记信用卡透支款6209.09元及相应的透支利息(截止2010年6月11日的透支利息为29.66元,以后的利息据实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牡丹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叶某某于2009年8月20日到原告处申办牡丹贷记信用卡一张的事实。3、牡丹卡余额查询单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6月11日,被告叶某某欠牡丹卡透支款为6209.09元,利息为29.66元的事实。被告叶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反驳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叶某某未到庭,本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某某于2009年8月20日到原告处申办牡丹贷记信用卡一张,卡号为××。从2009年9月23日起,被告开始从该卡内透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透支本息,截止2010年6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款6209.09元,透支利息29.66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信用卡,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信用卡的义务,被告叶某某应及时将所透支的本息归还。现因被告违反双方的约定,未及时归还透支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信用卡透支款6209.09元及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11日的利息为29.66元,之后的利息据实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星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