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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赵某等与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王某某、赵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77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新昌县××街道大佛路××号。诉讼代表人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某。原告王某某、赵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南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赵某诉称,2010年4月21日,被告张某某驾驶浙d×××××号二轮摩托车,从兔毛市场驶往城东大桥,19时30分左右,途经104国道1606km+120m新昌大桥路段时,与行人赵某某发生碰撞,浙d×××××号二轮摩托车又与赛永兵驾驶的浙e×××××91、浙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4月29日死亡。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24269.63元、误工费602.32元(8天×75.29元/天)、护理费602.32元(8天×75.2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05.80元(5人×4天×75.29元/天/人)、交通费1000元,合计534180.07元。浙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付原告49800元。现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4180.07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王某某、赵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的事实。2、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各1份,证明赵某某死亡的事实。3、病历卡1本、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4张、急诊中心医疗服务收费某1张、费某某单,证明赵某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花去的医疗费用、用药情况。4、出租汽车专用发票1份,证明交通费用。5、护理证明1份,证明护理时间。6、户口簿1份(系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死者生前身份及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死亡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也无异议。其车辆在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其已付原告49800元。愿意赔偿原告损失,但现无力支付。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保险××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在商业险中享有8%的免赔率。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无异议,损失已超过保险××的理赔范围,保险××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判决。被告保险××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10年4月21日,被告张某某驾驶浙d×××××号二轮摩托车,从兔毛市场驶往城东大桥,19时30分左右,途经104国道1606km+120m新昌大桥路段时,与行人赵某某发生碰撞,浙d×××××号二轮摩托车又与赛永兵驾驶的浙e×××××91/浙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4月29日死亡。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赛永兵不承担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24269.63元、误工费602.32元、护理费60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05.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34180.07元。原告王某某、赵某分别为死者赵某某的妻子和儿子。浙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付原告49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损失中的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在强制险责任限额中予以赔偿。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和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可适当减轻被告张某某的赔偿责任,因此,强制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90%计372762.06元((534180.07元-120000元)×90%)),原告自己承担10%计41418.01元((534180.07元-120000元)×10%))。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张某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6000元((50000元×(1-8%)),其余部分326762.06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综上,原告损失,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26762.06元,被告保险××承担166000元,原告自己承担41418.0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但因赵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关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其享有相应免赔率的辩称,符合相关约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赵某因赵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26762.06元,扣除已付49800元,尚需赔偿276962.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赵某因赵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50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原告王某某、赵某负担35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82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4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王南初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阿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