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沈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戴某甲与姚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姚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沈民初字第453号原告:戴某甲。法定代理人:戴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姚某。原告戴某甲诉被告姚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连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甲诉称:2003年7月,被告与原告之母戴某乙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原告随母亲戴某乙共同生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800元。被告离婚后,从不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抚养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如今与当初被告离婚时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物价上涨,每年800元的抚养费已远远不能满足原告现在的基本生活需求。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是无条件的,不能因为父母的离异而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被告不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诉讼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03年7月至今的抚养费5600元;2、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至18周岁的抚养费56400元(按每月600元自2010年8月计算至2018年5月);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母离婚后,已经给付过1000元的抚养费。2、现在起被告每月承担600元抚养费数额太高。被告家里还有两个孩子,一个是现在的妻子与前夫所生,一个是被告与现在的妻子所生。而且被告母亲得了肾病,被告花费了很多钱。被告现在买了一台缝纫机在家里为他人加工服装,收入不固定,去年全年也只有1万多元的收入。被告不同意一次性给付原告今后的抚养费,但愿意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给付原告1倍的抚养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结欠原告多少抚养费?2、今后被告每月应某某担原告多少抚养费?3、被告应否一次性给付原告今后的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离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03年7月21日协议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之母与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原告随其母共同生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8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故��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戴某乙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7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年承担原告抚养费8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之母戴某乙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随其母共同生活,现在海盐县通元镇倪某小学读四年级。被告一直以来未按约给付原告抚养费,2010年6月,被告给付了1000元的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害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协议约定被告每年承担原告抚养费800元,如此折算每月抚养费只有66余元。双方离婚时距今已近七年,考虑到现在社会生活水平提高、物价上涨等因素,每年800元的抚养费客观上已经完全不能满足原告的正常生活与教育等需要。即使增加至被告同意的原定数额1倍的抚养费,也明显偏低。作为原告父亲的被告应当增加给付相应的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需要以及被告的负担能力等,被告应当自2010年8月起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350元,并给付至原告请求的其18周岁。对原告请求的超过部分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其今后抚养费的意见,依据不足,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拖欠的抚养费,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2010���6月给付了1000元的抚养费,故至2010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抚养费4600元,该抚养费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甲结欠的抚养费4600元;二、被告于2010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50元,至原告18周岁;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夏连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亚军 来源:百度搜索“”